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聲 請 人 林能恭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無收入、曾有他案准其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曾繳納起訴裁判費及抗告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且其未提出足以充為所稱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或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至他案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本件無拘束力,故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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