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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文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六○六、六○七、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明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