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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聲 請 人 魏陳秀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開本院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