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聲 請 人 劉永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上開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裁定,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開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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