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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聲 請 人 劉淑如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已准予法律扶助,應准其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曾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並已於一○二年九月六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顯非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依上說明,自不能因獲法律扶助,即認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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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