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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聲 請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上列聲請人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新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二年九月四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