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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聲 請 人 賴遠強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明禮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