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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聲 請 人 廖啟明代 理 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屢次聲請再審,均於再審書狀記載原確定裁判錯誤之具體理由,並添具相關證物,原確定裁定未記載意見,即駁回伊之聲請,難謂裁定附有理由;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亦有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裁定漏未斟酌證據或不備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始得準用該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得不行言詞辯論為之。原確定裁定未開啟言詞辯論程序以為闡明,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