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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八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火鐵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九月三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