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聲 請 人 趙美伶(即趙泗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聲請人趙泗天於民國一○○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趙美伶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爰准由趙美伶承受趙泗天為聲請人,核先敘明。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對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趙泗天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承受訴訟後,迄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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