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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謂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時第二○號裁定尚未確定,伊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下稱第二六六號裁定)駁回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以維持第二六六號裁定,駁回伊抗告。但第二○號裁定係關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聲字第四九五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再審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對於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即時確定,原確定裁定指該裁定尚未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二○號裁定得否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以其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諶鑽鑫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非依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數額定之。聲請人逕以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據,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