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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聲 請 人 洪宗賢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王中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楊麗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除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四層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五樓增建部分),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相對人與全體共有人,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以一○○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命聲請人拆除系爭五樓增建部分,駁回相對人請求返還頂樓平台部分。又相對人僅請求拆除建物,不包含交還土地,原法院認應以相對人因該建物被拆除所可獲得之利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標準,並於參酌系爭建物三樓民國九十九年度之課稅現值,及拆除估價費用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由,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而聲請意旨再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就伊所提之拆除費用估價單,資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法院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卻於核定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區分為拆除系爭五樓增建部分及返還頂樓平台部分,其理由已有矛盾,原確定裁定未予廢棄,乃有違論理法則等語,執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指要屬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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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