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上訴狀已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本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等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聲請人指摘原審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下稱三五號確定判決)未糾正原審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五四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王保林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及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等之錯誤判斷,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關於認定聲請人與王保林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一事,係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縱該五四六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該五四六號確定判決內認定聲請人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之判斷,僅係強調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而已,並非以聲請人承購資力之有無,作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要件之意。聲請人以此為據,指摘三五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不符。因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五四六號、三五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並未表明該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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