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二號聲 請 人 趙美伶(趙泗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一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聲請人趙泗天於民國一○○年十月八日死亡,繼承人為趙美伶,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第二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於前訴訟程序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五七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然前訴訟程序准許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