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三號聲 請 人 陳敦賢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峻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無資力委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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