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九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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