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難謂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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