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六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同年四月五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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