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七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申字第三三六三五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另件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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