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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國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應委任律師為其抗告訴訟代理人規定之準用,觀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至灼。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國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且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國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其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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