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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聲 請 人 趙美伶(即趙泗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聲請人趙泗天於民國一○○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趙美伶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爰准由趙美伶承受趙泗天為聲請人,核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第三五○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一○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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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