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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四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八、九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然該清單所示內容距今已二年餘,難認已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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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