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杜宗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郭家祺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南救字第一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故聲請人再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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