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 請 人 林昭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就本院駁回其聲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駁回其聲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寄存送達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謂伊於前訴訟程序已獲訴訟救助云云,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本案訴訟、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尚不及於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更不及於對於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迄未據補費,茲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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