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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 請 人 趙美伶(即趙泗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趙泗天已於聲請再審後之民國一○○年十月八日死亡,由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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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