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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許榮棋上列聲請人莊榮兆因與劉海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如原當事人僅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或贈與一部分予第三人,而未脫離訴訟,即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本件聲請人莊榮兆與相對人劉海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莊榮兆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與聲請人許榮棋聲請准由許榮棋承當訴訟,無非以:莊榮兆已將「本案訴訟標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債權贈與許榮棋,詳如債權贈與書所示等語,為其論據。惟莊榮兆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具狀陳稱:「先就十萬元先表明訴訟」之語,其既僅將上開事件之債權以贈與為由一部轉讓予許榮棋,莊榮兆自未因而脫離訴訟,依上說明,已有未合,且致訴訟複雜化而延滯,他造當事人亦難謂無遭受額外不利益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由許榮棋承當訴訟,要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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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