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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述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作成,迄今已逾二年餘,難以釋明聲請人仍無資力支付本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