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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六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通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