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 請 人 潘振起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淑珍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算至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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