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聲 請 人 羅珠嘉增
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慈仁拉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珠晉源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珠晉源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邀人破壞其公司保全設備,侵入公司搶奪所有財物,致公司倒閉,其已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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