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 請 人 廖磊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美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六一、
九六二、九六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美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無資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曾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應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台中高分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非有效力。本件自不受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拘束。又其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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