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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判例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再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同年月十五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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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