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智虹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九號、台抗字第一○七七號),聲請再審(補充裁判),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林金吾法官、吳麗女法官已知其財產遭第三人石素蘭侵占,無力繳納裁判費,吳麗女法官於審查其聲請訴訟救助時,未命伊再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此並為許澍林、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法官所知,卻作成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認其稱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不足採,駁回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同日又作成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裁定,認未繳納訴訟費用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故意不提訴訟費用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就同一案件(同對一○○年度抗字第第一八三四號訴訟救助事件)拆成二件裁定書,有客觀事實得認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聲請許澍林、吳麗女、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林金吾法官等人迴避。惟審酌聲請人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上述本院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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