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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 請 人 蔡心玲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莊敏政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且矛盾,暨漏未斟酌證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漏未斟酌證物情事。至聲請人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收據、執行命令、通知、存摺影本等件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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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