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聲 請 人 楊進成
蔡瑞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蔡瑞陽一家六口均由蔡瑞陽扶養,依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蔡瑞陽僅有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八元,顯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聲請人楊進成年老多病,無工作及收入,雖有畸鄰地二筆及老舊汽車,但難以及時變現。聲請人二人均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觀諸卷附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蔡瑞陽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有利息所得一千三百零八元,顯見其尚有存款;楊進成則有房地、汽車等財產計五筆;均非無資力之人。且蔡瑞陽未曾聲請法律扶助,亦有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一○二)法扶板字第○○○一○五號函可稽,其執法扶基會金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為主張,亦無可採。是上開證據均難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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