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既認伊所提空照圖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下以案號稱之)而言非屬新證據,則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應以「判決」程序為裁判,惟其竟以「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再審期間應以前次提起再審之訴確定之日起算,台中高分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下以案號稱之)、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下以案號稱之)確定裁定卻均以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不變期間;另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亦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確定裁定未依法糾正,已有違誤。另原確定裁定徒以伊再次援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抽象規定聲請再審,係屬同一事由,而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為伊不利之論斷,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前對一○○年重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台中高分院以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其執空照圖對台中高分院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或五年之再審不變期間,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竟違法認其聲請已逾再審期間予以裁定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之同一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後對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台中高分院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台中高分院依序以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其對各該裁定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對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雖於再審聲明中求為廢棄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並載述各該確定裁判違誤之理由,然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查原確定裁定已具體敘明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再審事由與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之事由內容相同,非僅抽象援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聲請人對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法院自無從審究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有無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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