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暨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聲請人許麗珠、許麗紅、張家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許素珠、同年月十九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許麗珠、許素珠、張家仁各七日,許麗紅六日,依序算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依序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星期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星期日,迄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均休息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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