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暨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一二六七、一二六八、一二六九、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二、一二七三、一二七四、一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並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二年四月八日送達聲請人許麗珠、許素珠、張家仁,於一○二年四月九日送達聲請人許麗紅,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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