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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 請 人 許倖慈(原名許鑫溢)兼法定代理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人向本院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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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