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聲 請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上列聲請人因與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故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