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聲 請 人 趙美伶(即趙泗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三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趙泗天於聲請再審程序中(民國一○○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趙美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列印)、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縣(現為新北市)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核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七日求職登記證明等件,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迄今已逾二年之久,均不足以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確屬無資力,無法籌措款項支付共新台幣二千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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