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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五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馮清豐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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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