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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 請 人 文燕雪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慧珠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慧珠積欠其票款三十萬元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執以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一千元,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未據預納裁判費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三十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即顯無勝訴之望,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刑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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