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國.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之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遭相對人共同侵害至今,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曾於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復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及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各繳納一千元抗告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而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真實,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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