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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長久無所得,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

八、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