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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聲 請 人 王永慶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江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被限制出海、出境,無法到中國大陸打工,且積欠健保費、勞保費、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交通罰單及銀行擔保借款,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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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