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聲 請 人 劉秀雄上列聲請人因與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林永勝律師均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該日星期六為上班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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