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三月七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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