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聲 請 人 王應霖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醫學大學間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准其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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