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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 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曾於第二審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已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於提起再抗告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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